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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主从犯界定问题

2015-04-01 09:41:58 来源:


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主从犯界定问题

毒品本身既有自然属性,也有社会属性,既是成立毒品犯罪的行为客体,也是一种非法消费品,在这个领域参与犯罪的行为人成分复杂,人数多。这就给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体身份问题带来一定的难度,比如上、下线之间;贩卖行为人与运输行为人之间;贩卖的行为人内部之间等等。

我们要谈的是毒品犯罪中主、从犯的界定问题。通过对大量的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进行总结和统计,我们发现司法机关在毒品犯罪领域中认定主、从犯的标准还是有规律可循的,这个规律不外乎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基础上,把行为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尺,行为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大的一般情况下会认定为主犯,作用小的认定为从犯,这一点《大连会议纪要》给了我们一个现实的回应,《纪要》明确规定:“区分主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的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来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

对于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在现实中,往往司法机关不能够按照《纪要》所确定的这样的主、从犯划分规则来裁断案件,这就需要我们作为辩护人要围绕案件事实、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法庭发问等环节中有利时机,把各个行为人的作用作为重点,清晰明了的勾勒出来,尤其是重点突出己方当事人的作用和地位相比较其他同案犯罪人较弱,这样的辩护策略应当作为首选,同时,在这里还需要提醒的是,在实际工作中一定要注意受雇佣或者受指使的人,有时司法机关也有可能不认定为从犯,,需要我们在辩护时要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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