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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否必须当场查获毒品才可以定罪

2015-04-08 09:40:36 来源: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否必须当场查获毒品才可以定罪

林某于2012年10月向李某购买了400克冰毒,并通过交付银行卡和密码的形式支付了毒资。2013年1月,李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经审讯交待了曾与林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同月林某被抓获,警方未当场查获任何毒品,林某矢口否认了曾购买冰毒的事实。在对林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上,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种状态犯,在未查缴到毒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一种持有型犯罪,必须要查获其持有的毒品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否则难以确定毒品的性质等关键事实。在未当场查获毒品的证据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他人的供述、李某处剩余的毒品、银行卡记录和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林某确实从李某处购买了400克毒品,可以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没有缴获毒品能否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首先持有型犯罪是状态犯,处罚的是行为人非法持有的状态。状态犯是刑事理论对犯罪类型所做的一种划分,区别于即成犯与继续犯,属于刑事实体法的范畴。而没有缴获实物能否认定某种犯罪涉及到证明方法和证据标准的问题,属于刑事程序法的范畴。从状态犯的概念并不能得出认定状态犯必须要以缴获实物为前提的结论。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在缺乏实物证据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认定,其中就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缴获实物,而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林某持有过400克冰毒。

其次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与毒品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不仅限于时时刻刻的占有,曾经的支配、间接的支配、时间长或者短的支配都包含在其中。本案中林某购买了毒品,并将毒品置于自己一人的控制之下,已经构成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符合对持有的认定标准。

第三,证据确实充分并不要求证据穷尽,只要求经合法程序现有证据对事实认定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即可。本案中结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剩余的毒品、银行卡记录和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林某持有过400克冰毒,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标准,可以认定林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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