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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制毒物品罪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数量如何来确定
2015-05-05 09:28:30 来源:
针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这两个罪名的入罪数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早在2009年6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做了下列规定: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5千克不满50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伪麻黄素(去伪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1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
4、N-乙酰邻氨苯基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150千克以上不满1500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400千克以上不满4000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试剂相当数量的。
至于涉嫌本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的数量标准则以超过上述标准为计算依据。
另外,我们国家是化工大国,还有很多化学制品或者试剂有可能通过有机化学的转化而衍生出新型制毒物品甚至直接衍生出新型具有瘾癖性和依赖性的毒品。例如,利用邻氯苯基环戊酮合成羟亚胺进而制造氯胺酮,利用1-苯基-2-溴-1-丙酮(又名溴代苯丙酮、2-溴代苯丙酮、α-溴代苯丙酮等)合成麻黄素和利用3-氧-2-苯基丁腈(又名α-氰基苯丙酮、α-苯乙酰基乙腈、2-苯乙酰基乙腈等)合成1-苯基-2-丙酮进而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等犯罪尤为突出。
为此2012年9月和2014年5月,国务院先后将邻氯苯基环戊酮、1-苯基-2-溴-1-丙酮和3-氧-2-苯基丁腈增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制。为遏制上述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根据刑法和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就办理上述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通知如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邻氯苯基环戊酮、1-苯基-2-溴-1-丙酮或者3-氧-2-苯基丁腈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邻氯苯基环戊酮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二)1-苯基-2-溴-1-丙酮、3-氧-2-苯基丁腈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上述行为,达到或者超过第一条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这一个问题环节,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非法买卖两种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达到入罪数量的标准问题,如何来解决?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给了我们一个恰当的回应,该标准认为,按立案追诉标准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追诉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即便这样,我也认为,这样做在司法实务中还是会存在很多问题和障碍,比如折合成哪种制毒物品的数量来进行追诉?这种折算方式的计算依据有什么样的理化指标或者危害性的评价体系来支撑?会不会违反罪刑均衡的原则?现实中如何操作更合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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