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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实施零星贩毒行为如何来评价

2015-05-13 09:32:31 来源:


行为人实施零星贩毒行为如何来评价

说起这个话题,其实也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这类案件在把握定性方面的老大难问题,其原因就来自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和涉毒人员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这也是传统毒品犯罪向现代化毒品犯罪转化的又一大特点,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究竟如何来判断和评价呢?

我认为,遇到这样的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而不能概而言之。总结以下,具体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交易现场当场抓获零星贩毒的行为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贩卖毒品罪,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与行为人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同一宗的,该数量(有证据证明该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没有超过行为人一定时期内吸食的总量的除外)应当一并计入行为人贩卖毒品罪的总的毒品数量中,但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没有卖出去的情况给予适当从轻处罚。

第二种情况,在交易现场当场抓获零星贩毒的行为人,在行为人住处等与之活动紧密相关的场所,没有查获交易之外的毒品的,应当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情况,在交易现场当场抓获零星贩毒的行为人,虽然没有在行为人住处等与之活动紧密相关的场所,查获交易之外的毒品,但是根据其稳定的供述与交易对方或者与不在现场的曾经交易过的涉毒人员供述一致,且对各方供述的取证过程中能够排除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非法取证手段的,应当将现场查获的数量与口供证实的数量相加,以涉毒总数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对这种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四种情况,在交易现场当场抓获零星贩毒的行为人,在行为人住处的与之活动紧密的场所也查获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即便该毒品与现场查获的毒品不是同一宗毒品,也应当总数相加,以毒品总数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这是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在刑法理论上的体现。

第五种情况,在交易现场当场抓获零星贩毒的行为人,在行为人住处的与之活动紧密的场所也查获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不管该毒品与现场查获的毒品是不是同一宗毒品,有证据证明该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没有超过行为人一定时期内吸食的总量,且该场所所查获的毒品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针对这样的情况,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采取数罪并罚的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当然,我过刑法没有将吸毒人员作为规制对象,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对其实行强制隔离戒毒,而其供述则可以作为追究零星贩毒的行为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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