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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介入贩卖毒品案件的辩护思路

2015-02-13 11:09:04 来源:


特情介入贩卖毒品案件的辩护思路

有特情介入的贩卖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区分如下情况进行辩护:

1、如果查明嫌疑人在此之前确实没有贩卖、运输、走私毒品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只因公安机关怀疑其有毒品犯罪行为,特情人员对其引诱后,嫌疑人出于贪利动机,临时从别的毒贩处购进毒品,当双方交易时被抓获。这种情况下,不论其贩卖行为是否已既遂,均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从表面上看,嫌疑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的行为,似乎具备了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但是一方面由于这一切都是侦查人员一手精心布置的,是一种侦查措施。实际上不可能使贩毒完成,也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另一方面,嫌疑人的贩毒故意不是原来就有的,而是被侦查人员采取的侦查活动诱发的,如果对嫌疑人的行为定罪,那么引诱他人犯罪的人如何定性?也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采取侦查措施前并没有持有毒品,嫌疑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状况,是司法机关侦查手段派生出来的产物。对这种由司法机关的活动所导致的行为如果定罪处罚,势必违背司法公正原则。

2、如果有证据证实,在被抓获之前,嫌疑人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劣迹,此次被抓获后,嫌疑人说不清楚毒品来源或者拒不说明毒品来源的,对查获的嫌疑人拥有的这一部分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论者认为,尽管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侦查之前并未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这次经特情人员引诱产生了贩毒的故意和行为,对其行为可以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采取侦查措施之前,就已拥有毒品了。这种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嫌疑人在被查获的前一段时间内虽有贩毒行为,但这次当特情人员向其收购毒品时,嫌疑人正好没有毒品,为了获利,而临时从别处购进毒品准备倒卖给特情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对嫌疑人员只能以过去进行的贩毒行为定罪处罚,对最后这次查获的“贩毒”不能以犯罪论处。理由是,当特情人员向其收购毒品时,嫌疑人处已经没有毒品,其贩毒行为处于一种停止状态,嫌疑人今后是否还会贩毒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特情人员的收购行为促使其本已停止的行为又继续进行,故对其最后一次被查获时所进行的“贩毒”行为不宜定贩卖毒品罪。同时由于嫌疑人最后这次被查获的毒品也是在特情人员的引诱之后才持有,所以也不能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4、嫌疑人在此次被查获之前一段时间里已有贩毒行为,而且在特情人员向其收购毒品时还拥有毒品,那么,嫌疑人的这次贩毒行为应作为其整个贩毒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此次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人总的贩毒数量以内。论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侦查措施的意义在于, 查明嫌疑人具有贩毒故意,且拥有一定数量的毒品,亦即有将查获的这部分毒品卖出的故意,这种贩毒故意是在侦查行为开始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不是由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引诱产生的。因此,对其行为应定为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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