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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案件证据收集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2015-03-02 09:35:29 来源:
(一)对证据的形式,种类认识不到位
法定的刑事证据现有8种形式,它们分别:是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刑事证据按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比如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等。不少侦查人员对这些证据的具体内容,证明力和收集方法都不明白,因此这些证据和分类还需要侦查人员进一步去研究和学习,才会更加懂得如何去取证。
(二)取证方式简单,固定罪证形式单一。
在具体毒品犯罪侦办过程中,一些民警除了对现场缴获毒品的证据提取、固定外,很少拓展和延伸,很少对毒资、指纹、笔迹、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提取和鉴定,只是局限于写情况说明、制作控制对象、特情等询问笔录后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突破。即使对具备勘查条件的现场,也不能按要求提取、固定物证、书证,制作现场三录,仅对重、特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现场进行录像,很难准确反映案件事实的现场全貌。另一方面由于毒品犯罪活动日趋跨区域化、专业化和智能化,反侦查能力明显增强,藏毒方式不断翻新,运毒渠道更加诡秘,新型毒品急速催生,毒品市场显现流动化。毒贩往往藏身幕后,给用足用好毒品案件侦查手段和侦查措施增大难度。加之当前高新技术侦查手段应用有限,缉毒自身技侦力量缺乏,技术侦查设备投入能力有限,直接影响着合法取证能力的提高。具体表现在毒品案件侦查工作中,缉毒民警获取预警性、内幕性和深层次情报信息匮乏,深度侦查受阻,致使案件提取固定的罪证形式单一。
(三)侦查办案缺乏全局意识。
一是重“搞”案子,轻“办”案子。毒品犯罪案件往往需要一定时间的经营,涉及重大和特大毒品犯罪案件,更需要一个漫长的“经营期”,如毒贩狡诈,侦查手段就相对隐蔽,诱惑侦查、秘密行动居多,侦查民警侧重围绕缴毒、抓捕等实施侦查破案方案,往往容易疏忽实时取证和证据诉讼化思考。二是取证标准不高。从当前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情况看,办案民警取证不讲精益求精,降低取证标准,纯程式化应付。取证标准局限在报捕,移送起诉时不被补充侦查或退查,在办案过程中取证不系统,不全面,审查证据粗糙、敷衍、欠深入,就案论证,疏忽细节取证,甚至多以“情况说明”取代取证。这些现象无不暴露办案民警甚至办案指挥者,缺乏全面规范收集证据意识。
(四)构成毒品犯罪部分要件取证困难。
一是主观方面认定困难。我国刑法规定的12个毒品故意犯罪罪名,均要求行为人对毒品犯罪有事实性认识,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嫌疑人为逃避罪责,往往辩解自己不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在缺乏证明“明知”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非常困难的。另一种情况是虽然能证明嫌疑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但无法进一步认定其有走私、贩卖、运输的故意,只能“降格”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二是“零”毒品缴获案件,客观事实认定困难。此类案件在日常侦办工作中最为常见,因为大多数毒品犯罪,尤其是零包贩毒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后,才被抓获的,过去贩卖的毒品早就“灰飞烟灭”。尽管《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但案侦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和法、检两院在实事的认定上依然存在着争议,且把握尺度不一。
(五)对贩毒案件证据认定的“四问题”把握不准,认定困难
1、对毒品的归属的认定问题把握不准
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藏匿毒品,即使查获了毒品,因其矢口否认也很难认定其归属。日常办案中可以结合以下证据综合认定:
(1)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
(2)在其住所或租用的房屋、旅店中查获毒品,同时有房间钥匙、住宿登记或租房协议、房主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3)在其住处搜出天秤、手机、携带毒品的工具等。
(4)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即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2、对持有毒品人“主观上明知”的认定问题把握不准
对查获的毒品,只要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的存在,结合查获的基本事实再加上一些环境因素可推定其明知。
(1)行为人明显逃避检查,或在检查中将其所携带的物品丢弃或故意用特殊伪装方式或不讲真实姓名;
(2)行为人以高度诡秘的交、接方式将毒品放在人迹罕至的地方;
(3)行为人有毒品犯罪前科,对毒品的认知能力较常人更强,在其身边、住处查获毒品,可推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4)行为人采用体内携毒,或隐匿于衣服鞋子的夹层、水果及各种器皿等高度隐蔽的方式;
(5)行为人虽称毒品系他人所有,不知是毒品而代其保管,但领取了高额的报酬。
3、为吸毒者居间购买毒品是否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问题把握不准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如果为贩卖等毒品犯罪同时介绍买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的,构成贩毒共犯;如果为卖方推销毒品、介绍买主的,不论是否牟利,均构成贩毒罪共犯。可见,成立该罪共犯必须是作为卖方贩毒的居间人,为买方介绍必须基于贩卖的目的,购买者为吸食所需,则不在其列,当然,居间人的行为无疑具有社会危害性,当吸毒者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定罪标准,按《纪要》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时,居间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4、对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能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实行犯问题把握不准。
“贩卖”在现代汉语的词意为买进贷物再卖出去获取利润,以低价买进谓之“贩方”,以高价卖出谓之“卖方”,贩方买进是为卖出准备,其社会危害是潜在的,而卖方高价卖出,其犯罪价值已实现,危害后果已产生,两者的主观恶性与危害程度相距甚远,将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也视为贩毒的实行行为,与刑法谦抑原则相悖。何况,该罪是必要共犯中仅处罚单方的对向犯罪,原则上处罚卖方,不处罚贩方。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实行犯。但贩方的行为是为出卖毒品所作的准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预备犯处理。
(六)学会审讯,取好“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一证据
涉毒犯罪嫌疑人不仅具有极强的反侦察意识,而且对被抓获后面对的审讯早有准备,因此侦查人员在嫌疑人狡诈,拒不交代犯罪事实面前要具有忍耐性,要坐得住,在气势上击溃嫌疑人的嚣张。同时还要掌握一些审讯技巧和方法,审讯前做充分的准备,要熟悉案情,吃透案件,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制定科学的审讯计划。牢牢的掌握审讯的主动权,努力寻找犯罪嫌疑人拒绝交代的“心理支点”,要想尽办法打掉其侥幸心理,让犯罪嫌疑人感受到足够的压力,同时针对不同的人格特点采取不同的方法,比如男性犯罪嫌疑人重理,而女性犯罪嫌疑人重情。要学会和掌握一些隐含前提的讯问方式,学会和掌握一些“举其重逼其取其轻”的讯问语言和讯问技巧,让犯罪嫌疑人在你给他设定的利益权衡中,交代你所需要的供述。有时还要学会一些关怀用语来消除嫌疑人的对抗情绪。
(七)单一的尿检结论和违法嫌疑人的陈述申辩不能认定为吸毒。
尿检结论呈阳性,只能说明嫌疑人在3-7天内的时间吸食过毒品或者吃过含有毒品内似成分的药物,它对嫌疑人员的供述只是一种辅助证明,因此只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和呈阳性的尿检结论不能就此认定吸毒,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便不合法。认定吸毒还应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比如其他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查记录等等,而不少办案机关特别是派出所都还有这样的办案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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